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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实施细则(试行)
来源: 发布时间:2009-09-18 10:40 浏览量:3204
各设区市民政局:
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的通知》(民发﹝2009﹞44号)要求,经研究,现将《江西省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
江西省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
登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加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的通知》(民发﹝2009﹞4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社会工作者,是指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包括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
第三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江西省民政厅负责全省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登记服务工作,并对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实施登记,委托江西省社会工作协会负责具体实施。各设区市民政局为本行政区域内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的服务部门,并对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实施登记。
第四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分为首次登记和再登记。首次登记的受理期限为通过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后1年内,登记有效期为3年。首次登记后,每3年进行再登记。再登记的受理期限为上次登记有效期满前3个月。
第五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职业水平证书并且在登记受理期限内;
(三)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户籍或工作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
(一)身份证明(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登记申请表。
第七条 登记程序。申报助理社会工作师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初审,报设区市民政局登记,报省社会工作协会备案;申报社会工作师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初审,报设区市民政局复审,报省社会工作协会登记。申报高级社会工作师的另行规定。
第八条 受理首次登记申请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民政部统一印制的助理社会工作师或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审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循社会工作从业规范,履行社会工作职业操守;
(四)持有登记证书并且在再登记受理期限内;
(五)接受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户籍或工作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
(一)身份证明(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二)登记证书;
(三)再登记申请表;
(四)继续教育证明。
第十一条 受理再登记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在其登记证书“再登记情况”栏目内加盖登记专用章。审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助理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高级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由登记机构调查核实后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注销登记: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的;
(二)私自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登记证书的;
(三)在社会工作活动中,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职业道德,不宜从事社会工作的。
被注销登记的,自登记注销之日起,其登记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将登记资料录入登记信息系统。设区市民政局应于每年1月上旬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情况报省社会工作协会,省社会工作协会应于每年初将全省上一年度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情况报省民政厅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省社会工作协会通过网络、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登记的社会工作者有关信息,供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益类社会组织和社区根据工作需要,优先聘任获得登记证书的社会工作者。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江西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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